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村委****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陆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6****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横山大桥南侧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中发现陆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陆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皮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提取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方方

检察官助理 陈文超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