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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92********,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开发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周伟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DB****的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峨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月荷路交叉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D3****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4.1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后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赔偿了刘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佳俊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开发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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