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8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镇**居委**村**号,现住常州市武某某**家园**期**幢**单元**室。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持A2E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从武某某**家园一期西门由东向西驶入**路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陆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后鉴定,被告人陆某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因本案驾驶证被扣留期间,先后于2020年8月14日和2020年8月15日两次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某某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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