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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陆某某,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69********,汉族小学文化,职工,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陆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10月27日17时许,饮酒后驾驶苏F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东县新店镇双虹桥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某某宅西侧交叉路口时,与对向行驶在该路口左转的季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9mg/100ml。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林焱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于居住地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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