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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6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启东市**镇**村**组**号,住启东市**镇**新村**号楼**室。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4****号普通二轮摩托从本市汇龙镇城市快捷酒店出发准备返回家中,途径团结街、河南路、民胜路。20时24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驾车沿民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秀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1mg/100ml,达醉酒标准。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陆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红华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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