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85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萧山区**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因本案,2020年10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浙D0D****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桥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桥戴线和03省道交叉路口地方左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皖LB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处理时将被告人陆某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2 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对方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人违法记录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违章查询单,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结果单,检定证书,现场照片,验血照片,毒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苌某某、吴某某、韦某某、夏某某等人证言及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内容文字说明,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某某
2020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5页,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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