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95********,壮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都安瑶族自治县**乡**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时35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桂M****1号小型轿车,从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市场出发,经安吉大道、安园西路、安阳路,至安阳路吉星路路口时,追尾碰撞王某某驾驶的桂A****6号小型轿车。经鉴定,陆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40.9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地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冲
2020年5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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