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5********,壮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牌号为桂A****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039县道由上林县方向往南宁市武某区方向行驶,被害人韦某某驾驶自行车沿村道由武某区**镇**街往该镇**村方向行驶,双方行至039县道6KM+800m处十字路口相会时,因陆某某驾车未注意安全行驶,致使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韦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陆某某应付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9年2月18日,陆某某赔偿了韦某某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抽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武某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明等书证;
3. 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5. 南宁市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
6. 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钇志
2020年9月8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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