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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8〕20号

被告人陆远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南宁市人,户籍地址: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那况村那况坡72-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远贵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0日4时40分许,被告人陆远贵饮酒后驾驶桂AX170F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路段时,与前方被害人王晓东驾驶的桂AE906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陆远贵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2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晓东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远贵的供述;

4.鉴定意见: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南宁市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远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鸿翔

2017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陆远贵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8〕2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南宁市人,户籍地址: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村**坡**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0日4时4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F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路段时,与前方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桂A****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陆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2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南宁市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甘鸿翔

2017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份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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