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都检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乡**村**组**号。2021年1月18日现住四川省彭州市**工业园区**家居公司职工宿舍。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1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晚上,被告陆某某在其表哥张某某位于都江堰市兴堰丽景小区的租住房内就餐,期间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L*****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搭载其表哥张某某等四人至都江堰市客运中心附近“天籁村”的“风尚KTV”唱歌,期间再次饮酒,当晚23时许搭载其朋友欲回位于兴堰丽景小区的住处,23时5分,行驶至都江堰市内二环通锦路口时被民警挡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陆某某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59.1mg/100ml。
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乙醇浓度159.1mg/100ml,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海东
2021年1月29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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