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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90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88********,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嘉善****委员会副主任,嘉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8日被嘉善县看守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时14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L2****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径嘉善县**街道**东路**号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7毫克/毫升,后被告人陆某某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送检的陆某某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毫克/毫升, 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房一栋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丽萍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在嘉善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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