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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陆某某,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61970********汉族文盲,住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19时43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苏FS****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南通市海门区悦来镇锦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仲文桥西侧地段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9.8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力生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案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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