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206231975********,汉族,小学肄业,渔民,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悬挂牌号且为注销状态的二轮摩托车,途径通州湾示范区东凌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7mg/100mL。
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发案经过、机动车网上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金 丽
检察官助理:李优琪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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