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85********,哈尼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某某,住绿某某**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并由绿某某公安局执行。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小型面包车沿绿某某城市道路往风情园方向路段行驶,当日19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绿某某城市道路**路口时与对向驶来的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某报警,绿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陆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40mg/100ml,并将其带至绿某某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
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33.87mg/100ml,故案发时被告人陆某某属于醉酒驾驶;由绿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陆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当事人李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亦负同等责任。
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自愿认罪并接受相应刑事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静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绿某某**镇**社区**园,联系电话:13887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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