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1年10月11日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5326281964********,壮族,高中文化,外来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宁县,现住景洪市**小区**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27日,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云******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洪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20时30分许,行驶至**转盘路段时,被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机动车属性情况;2.查获经过;3.呼气式酒精告知单、检测照片;4.抽取静脉血样照片、登记表;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3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洁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