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19〕63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6196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沿奉贤区奉浦大道行驶至环城东路奉浦大道路口约2米处时,将车停在转弯道上,车未熄火,其已进入睡眠状态,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ml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情况
2、车辆详细信息及车主信息,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准驾资格及其驾驶的机动车经合法登记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工作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陆某某的到案情况。
4、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ml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驾驶证在案发后被吊销的事实。
6、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荣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80181****。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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