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户籍住址为三穗县**镇**村**组,现住三穗县**镇**期**房**排**号。2017年3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三穗县人民法院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3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贵H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瑞线由千里山路口方向往黄土坎路口方向行驶,于22时15分,行驶至上瑞线1824公里800米处时,被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对陆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经抽取血液送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陆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7.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陆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刑事追究,应酌定从重处罚。综述,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以上无正文)
此致
三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忠芳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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