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二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8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镇**村十组。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陆某某在宣威市杨柳镇可渡街上一小吃店吃东西期间喝了一杯白酒,后其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回到威宁县**镇**村十组的家中,刚到家就又驾驶摩托车准备到可渡街上接一朋友,16时38分许,行驶至宣威市杨柳镇可渡村委会水管站附近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驾驶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后,发现陆某某有饮酒驾车的嫌疑,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犯罪嫌疑人陆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4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到杨柳镇卫生院进行了静脉血液提取备检。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4.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彩君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贵州省威宁县金斗镇高田村十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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