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19〕25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2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卫浴有限公司职务xx,住福建省古田县凤都镇**村**路**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Panasonic”系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注册商标,在电干手器等商品核定使用。
2016 年12 月至2018 年7 月,被告人陆某某在其租赁的苏州工业园区**村**幢**室,购买干手机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打印“Panasonic”注册商标,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干手机通过“**”、“**”淘宝店铺向李某甲、林某某等人销售,累计销售价值为人民币176410 元。
2018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从其租赁地扣押了标注有“Panasonic”商标的干手机、打标机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其对被害单位代理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代理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干手机、打标机(照片)等;
2.书证:商标注册证、淘宝订单及交易记录、赔偿协议等;
3.证人李某甲、张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陆某某及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等。
6.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古田县凤都镇**村**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查获的干手机等物品,现暂扣于苏州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娄葑派出所。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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