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Z16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区,住**区**镇**村**社**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证据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区**镇**社,拾得李某某的河套农村商业银行金牛卡,在乌拉特村镇银行新华支行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将该金牛卡里的10300元现金取走,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到临河区公安局自首,并将10300元现金退还李某某,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拾得他人银行卡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致齐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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