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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陆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在崇左工地务工,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案件已全部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2时许,在广西宾阳县**镇**村**号,被告人陆某某的房间内,宾阳县新桥镇工作组搜出笔记本电脑及公司通讯录、诈骗话术等物品。经查,发现陆某某所打印的公司通讯录,包括浙江电池公司、1000-2000、一亿、2001-5000、光电等公司信息(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座机电话),合计6500条以上。在扣押的手机中,发现公民个人信息(学生姓名+就读学校+联系电话),共287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电脑等物品;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衍威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侦查卷)肆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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