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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宝某某**小区**号楼**户籍所在地宝某某******号楼**)。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左右, 被害单位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宝某某2016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结余资金项目二标段(射阳湖镇)施工合同,由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负责具体施工。后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人陆某某欲占用即将到帐的工程款,遂于2020年1月10日左右,通过他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伪造了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陆某某利用上述两枚伪造的印章,以在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内人民币165.77万元转走,并用于个人还债等活动。

归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明涛

检察官助理:李培栋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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