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6********003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己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农某与**县*******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该公司**县**镇**一级电站扩建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3月8日,农某与被告人陆某某签订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陆某某。随后,陆某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因缺少资金垫付,陆某某于4月28日停止施工,并要求农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5月5日、5月8日,**镇人民政府两次组织三方进行协调,陆某某均未表态并自行离开会场。5月9日,被告人陆某某驾驶皮卡车将进出工地的道路堵住,并将一块写有“死”字的红板固定在皮卡车上。同时还搬出三罐煤气罐,威胁不给民工进场施工。后民工谷某某等人与陆某某协商时发生争执,陆某某打开并点燃煤气罐追赶谷某某等人,后被谷某某等人治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谷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4、视听资料;
5、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在公共场所点燃煤气罐会危及公共安全,仍点燃煤气罐追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邦成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清单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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