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货车司机,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海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辽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超载驾驶辽K5A***辽K9***挂号货车沿海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兴县赵毛陶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顺向左转弯的孙某某驾驶的冀J38***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陆某某所驾驶的货车乘车人汪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且被告人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与被害人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经调查认定: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清华
检察官助理:徐高杨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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