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陆某某及值班律师束帅、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陈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 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四轮电动车沿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四岔河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爱民酒家门前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在道路内准备燃放鞭炮的被害人陈某乙,致被害人陈某乙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陈某乙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陈某甲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已依约赔偿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人民币300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人陆某某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7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70000元、2022年12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3. 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盐城市大丰区金盾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 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 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隽
检察官助理:柏奇峰
2020年3月30日
附:
1. 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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