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贵港3***9号电动自行车沿Y203线由长安村(西)往大圩镇(东)方向行驶,同日6时44分许,行驶至贵港市港北区Y203线大圩-长安0km+900m处时,被告人陆某某因未注意观察,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贵港3***9号电动自行车车头碰撞到同向右侧路边行走的邓某某和邹某某,造成邓某某受伤经医院无效死亡,邹某某、陆某某两人受伤及上述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某将邓某某送到大圩中心医院治疗,并在医院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理。2020年1月1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家属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贵港市大圩镇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协议书、收条、认罪认罚承诺书;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港市华宝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贵港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伟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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