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4********,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桂A****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宁市武某区**镇**社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镇**村**屯路段时与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桂A****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苏某某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8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陆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4月22日在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陆某某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笔录、医院病历、民事调解书等书证;
2. 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4.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武山
检察官助理:韦雅怡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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