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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19〕109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里**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20时18分,被告人陆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悬挂鄂A****9号号牌),沿本区外环连接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甘仓路口处时,遇吴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鄂A****2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被告人陆某某所驾驶车辆左转弯时与吴某甲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8.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接、出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陆某某身份信息及驾驶资格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证言;3.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5.到案经过;6. 被告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依法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兰

2019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97104****;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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