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邱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邱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邱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邱某看守所。
本案由邱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鲁R**挂鲁R**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带挂车,沿京广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京广线401公里+100米处,与同向右前方向西转弯行驶孙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车孙某某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陆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
2受害人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1)邱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邱公交认字第xxxx1号。(2)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9】尸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1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1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邱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陆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邱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庆彬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在邱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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