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袁园、被害人黄某甲近亲属黄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悬挂大丰17****号牌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友爱村樊某某住宅西侧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悬挂大丰27****号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黄某甲在交叉路口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黄某甲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5日,被害人黄某甲经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男,殁年62岁)。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甲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接到交警电话后在家中等待交警,接受交警询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80000元,现已履行人民币240000元,余款人民币 40000元在2020年12月30日前履行到位,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周某某、黄某丙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单庆恒
检察官助理:沈莉莉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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