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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彝族,1991年**月**日生,中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91********,预备党员,云南省文山市人,户籍地文山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文山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陆某某驾驶文山**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所有的云H*****号小型轿车沿文山市蚂新线自北向南方向行驶, 8时41分许,行驶至文山市蚂新线***中寨路口处时,陆某某驾驶车辆以不低于41km/h的速度上坡转左弯过程中车辆侧滑失控,致其所驾驶的车辆前部碰撞到路外石雕及坐于石雕底座上的行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及路外石雕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陆某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置。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52038元。

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附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梅

检察官助理:李玉华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取保候审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8187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185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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