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17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5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街道**村**组**号,现住合肥市包河区花园**道**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1时55分左右,被告人陆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载被害人黄某某,沿合肥市包河区**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安徽省**职业技术学院附近时,遇谢某某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时未能确认安全后借道通行,陆某某因避让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时操作不当,致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侧翻,造成黄某某受伤,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21日死亡。陆某某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死者黄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海艳
2020年6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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