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85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11988********,壮族,初中文化,**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79********,汉族,初中文化,**修**,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原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南宁市青某某**园**宿舍对面路边,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在人行道长凳上睡着,二人下车近距离观察陈某某身上的物品。随后,黄某某伸手盗窃陈某某放在随身背包内的一部价值2225元的苹果牌mini5平板电脑。盗窃得手后,黄某某、陆某某各自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黄某某将盗窃所得的平板电脑销赃卖得900元,并分给陆某某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路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