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陆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涉案人员韦某某(另案处理)在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瑞泰大厦1004号房成立虹洋综合公司,先后雇请甘璐、农彩美(另案处理)从事收发快递、查验手机卡等工作。韦某某通过他人拿到的办理手机卡的工号和设备,提供给周壹拾壹、廖彦安(另案处理)等人违规办理手机卡,手机卡办理成功后通过快递邮寄到韦某某的公司,由甘璐、农彩美统计、查验后,将有效手机卡分类统计报给韦某某,韦某某再将收购回来的手机卡进行出售。同月,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由黄某某与韦某某取得联系,向韦某某多次购买违规办理的手机卡,韦某某根据黄某某提供的地址,将手机卡邮寄至上林县白圩镇顺丰快递点,再由黄某某、陆某某到快递点领取手机卡,并在宾阳县出售,所需支付韦某某的购卡款项,由陆某某持现金到银行ATM机处,以现金存储的方式向韦某某支付。2019年6月至9月,黄某某、陆某某共计向韦某某购卡支付的数额达29.5万元,非法获利2.5万余元。2019年9月4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028县道南宾纸厂对面鱼塘一房屋内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其归案后对犯罪事实和行为予以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韦某某、甘某某、刘某某的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的笔录;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邮政储蓄银行ATM存款视频贰拾壹份(次)、讯问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还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宣告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凯斌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侦查卷)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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