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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马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绍兴市越城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坡塘村84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8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任宇楠,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绍兴市越城区**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26198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陈国锋,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丁某某、徐某甲、杨某某、陈某某、付某某、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上旬,杭绍台高速公路配套专用沥青混合料临时拌和站选址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该拌和站属杭绍台高速公路项目的临时性配套设施,相关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已于2014年5月19日经原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批复同意,环境评估已在杭绍台高速公路整个项目中落实,实际选址距最近居民区为2500米,远大于《公路环境保护设计规范》要求的300米,符合选址要求,运行生产时间为2020年4月至6月以及8月至10月。同年11月17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明确上述拌和站系临时建设。期间,绍兴市越城区**街道、**街道等地部分住户不满上述选址,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通过互联网联络、聚集,起哄闹事;同时,部分人员至绍兴市越城区**,拦截车辆、堵塞交通,意图给相关职能部门施压,抵制拌和站的建设。上述行为造成**广场附近重要路段二环南路解放路口交通瘫痪近半小时,出动警力688名,延误10余辆公交车、私家车出行以及绍兴市越城区**商城附近的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中:

2019年11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陆某甲为发泄情绪,通过互联网在“大家阳光里业主群”微信群起哄,积极煽动、唆使他人去绍兴市越城区名人广场、银泰商城附近聚集、堵路、闹事,扩大影响。同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陆某甲前往绍兴市越城区**广场参与集会,堵塞交通,拒不执行现场执勤民警要求其退至公路两边的指令;次日,被告人陆某甲前往绍兴市越城区银泰商城附近参与集会,与现场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致使多人围观。

2019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丁某某为发泄情绪,在互联网微信群上积极响应他人号召,至绍兴市越城区**广场参与集会,因到达现场时聚集人员已被公安机关驱散而离去;次日晚,被告人丁某某通过互联网在“幸福的青山绿水”QQ群内煽动他人去绍兴市越城区银泰商城附近聚集,并协同其妻子、父亲及所在村村民共6人前往绍兴市越城区**商城附近参与集会,后在现场起哄唱国歌,致使百余人围观。

2019年11月中下旬至18日,被告人徐某甲、杨某某、陈某某、付某某、马某甲为发泄情绪,分别通过互联网在“城南一家亲3” “城南一家亲4” “城南一家亲5” “散步群8群”等微信群、QQ群起哄,积极组织、煽动、唆使他人去绍兴市越城区名人广场、银泰商城等地聚集、堵路、闹事,扩大影响,造成了互联网及**广场、**商城等地的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2019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同日,被告人陈某某、徐某甲、付某某、杨某某先后在绍兴市越城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银泰商城**等地被警察抓获。次日,被告人陆某甲、丁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商城附近被警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聊天记录截图、公告、处置警力安排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决定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徐某乙、钱某某、王某某文、徐某丙洁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3、被告人陆某甲、丁某某、徐某甲、杨某某、陈某某、付某某、马某甲的供述;

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丁某某、徐某甲、杨某某、陈某某、付某某、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丁某某、徐某甲、杨某某、陈某某、付某某、马某甲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七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丁某某、徐某甲、杨某某、陈某某、付某某、马某甲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杨某某、陈某某、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检察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丁某某、徐某甲、杨某某、陈某某、付某某、马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五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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