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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韦某某等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陆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91********,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县**镇**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92********,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县**镇**村**院**。因本案,于2020年6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94********,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都匀市**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县**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韦某某、罗某甲、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陆某甲兴、韦某某、罗某甲、彭某某伙同罗某乙(另案处理)至余姚市梨洲街道黄箭山村陈巷金达洁具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钻洞进入该公司二期工地内的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5760余元的脚手架扣件1200余个。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陆某某、韦某某、罗某甲、彭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韦某某、罗某甲、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韦某某、罗某甲、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韦某某、罗某甲、彭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韦某某、罗某甲、彭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埕铖

检察官助理:姜倩涵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韦某某、罗某甲现被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32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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