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委*村*队*号。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4年7月30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于2015年9月15号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委*村*队*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3月1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委*村*队*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钦州市钦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7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被告人陆某某电话联系宁明县一个绰号叫“阿飞”的人求购毒品海洛因,“阿飞”答应后,陆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又联系被告人黄某某,三人商量一起到宁明购买毒品。次日,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NP0981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搭载陆某某、陈某某到宁明县,由陆某某与“阿飞”联系对接。随后,阿飞驾驶一辆黑色轿车搭载黄某某、陆某某、陈某某前往离县城不远的一个村子民宅内拿货,黄某某、陆某某、陈某某当场以静脉注射方式试货后,陆某某出资9000元,黄某某出资19000元、陈某某出资5000元,以每克380元的价格向阿飞购买了总价33000元的海洛因。三人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驾车返回钦州市,行驶到宁明县高速出口收费站附近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黄某某驾驶的面包车驾驶座底部查获两块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涉案海洛因可疑物总净重100.78克。经鉴定,从送检的两份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1号海洛因含量73.3%,2号海洛因含量73.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然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玉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指定居所为宁明县**医院。
2.随文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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