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诉一刑诉〔2019〕27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2年11月9日,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幢**号**室。
被告人金某甲,男,1976年8月4日,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
上列两名被告人均于2018年5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金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9月11日、2018年11月2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8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3日,被害人蔡某甲经人介绍,在本区**镇**路**号向被告人陆某某、金某甲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等事项,为保证蔡某甲还款,同日由陆某某出面与蔡某甲、蔡某乙(系兄弟关系)共同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本区**镇**村**幢**号**室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陆某某。当天蔡某甲收到100万元转账后,即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金某甲等人利息6万元,并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金某甲等人利息共计78万元。
2016年11月17日被害人蔡某甲不再支付利息,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陆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蔡某甲、蔡某乙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腾空、交付房屋。陆某某、金某甲在法院审理该案期间,谎称系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且隐瞒双方借款及蔡某甲已支付84万元利息的事实,2017年5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并于同年7月18日以(2017)沪011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蔡某甲、蔡某乙协助陆某某将上址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陆某某名下;腾空上址房屋并向陆某某交付上述房屋。后因该上述房产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而未能执行。
经鉴定,该房屋在2015年9月23日、2016年12月13日、2017年7月18日的市场零售价分别为144万元、226万元、269万元。
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陆某某、金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银行转账清单,证实蔡某甲向被告人陆某某、金某甲借款及归还利息的情况。
2.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附件等,证实本区**镇**村**幢**号**室房屋系蔡某乙、蔡某甲共同共有,后于2015年9月23日将上述房屋以100万元出售给陆某某。
3.证人严某甲、严某乙、唐某某、金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情况。
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该判决确认蔡某甲、蔡某乙协助陆某某将本区**镇**村**幢**号**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陆某某名下;腾空上址房屋并向陆某某交付上述房屋。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该房屋在2015年9月23日、2016年12月13日、2017年7月18日的市场零售价分别为144万元、226万元、269万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某、金某甲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陆某某、金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金某甲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熠霞
2019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金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2**/1800****、1**/1800****)。
2.侦查卷宗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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