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30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郭某甲、苏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被告人陆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由陆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南城一带从事卖淫活动,双方平分“台费”,吴某某则利用自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南城派出所辅警的身份为其提供掩护。被告人陆某某与其男友被告人郭某甲共同承租了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下路2号1号楼2单元202号的三室两厅的房屋作为卖淫场所,陆某某和郭某乙在该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后卖淫妇女郭某丙、郭某丁、刘某某、郑某某先后找到陆某某,要求在该场所从事卖淫活动,陆某某表示同意。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乙、刘某某、郑某某多次在该出租屋内进行卖淫,同陆某某共同分担房租,或者支付50元一次的台费。陆某某将部分台费转给吴某某。被告人郭某甲、苏某某每晚在卖淫场所附近望风,一旦发现警车、警察出现便在微信群中发出警告,卖淫妇女随即回避。陆某某收取的台费,由陆某某和郭某甲共同支配。2020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在检查该卖淫场所时,当场抓获正在进行卖淫活动的陆某某、郭某乙、郑某某等人。
被告人陆某某、郭某甲、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被告人陆某某、郭某甲、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郭某甲、苏某某以非法赢利为目的,为她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陆某某、郭某甲、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陆某某、郭某甲、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淳哲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郭某甲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现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8283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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