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1199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常熟市**镇**村**巷**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1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常熟市**镇**村**巷**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1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镇**村**溇**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肖某某、戴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肖某某、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肖某某、戴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陆某某、肖某某伙同戴某某等人,有分有合,通过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并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等手段,骗取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理赔款共计人民币54510元。其中被告人陆某某、肖某某参与犯罪4起,金额共计人民币54510元;被告人戴某某参与犯罪1起,金额共计人民币1111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陆某某、肖某某伙同他人在常熟市**镇**村附近一小路上制造一起苏E9**** 与电瓶车的虚假交通事故,后伪造病历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索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8500元。
2.2019年7月7日,被告人陆某某、肖某某伙同他人在常熟市**镇**浜河边制造一起苏E6****与电瓶车的虚假交通事故,后伪造病历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0600元。
3.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陆某某、肖某某伙同他人在常熟市**镇**东路制造一起苏UA****与电瓶车的虚假交通事故,后伪造病历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14300元。
4.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陆某某、肖某某伙同戴某某等人在常熟市**镇**塘路制造一起苏E1****与电瓶车的虚假交通事故,后伪造病历向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骗取保险金11110元。
被告人陆某某、肖某某、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全部赃款已退还给被害单位或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
被告人陆某某、肖某某、戴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理赔材料、病历、暂扣款物专用收据、人口信息等;
2.证人曹某某、邵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李某某、殷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肖某某、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肖某某伙同被告人戴某某等人,有分有合,共同编造未曾发生的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肖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肖某某、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肖某某、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万炎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3份;
4.部分赃款人民币20600元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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