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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王某甲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83********,汉族,大专文化,原江苏**有限公司**分公司业务员,出生地:江苏省镇江市,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镇**号,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小区**号**栋**室。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9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江苏**有限公司**分公司业务员,出生地:湖北省罗田县,户籍地:湖北省罗田县**镇**村**组**号,住广州市南沙区**大道**工地。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0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201231994********,汉族,大专文化,原江苏**有限公司**分公司业务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号,住南京市六合区**小区**幢**室。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0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211231988********,汉族,中专肄业,原江苏**有限公司**分公司业务员,出生地:湖北省罗田县,住湖北省罗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1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0011981********,汉族,中专文化,原江苏**有限公司**分公司业务员,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0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原江苏**有限公司**分公司业务员,出生地:湖南省沅陵县,住湖南省沅陵县**乡**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2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伟,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8********,汉族,大学本科,原江苏**有限公司**分公司业务员,出生地:江苏省沛县,住江苏省沛县**镇**号,住本市玄某某**小区**栋**室。被告人王伟曾因盗窃,于2008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20日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2011年6月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桑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91********,汉族,大专文化,原江苏**有限公司**分公司业务员,出生地:甘肃省平凉市,户籍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乡**村**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工业区宿舍。被告人桑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桑某某、王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将该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15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南京**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分公司,先后在南京市玄某某设立分部,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招募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桑某某、王伟等业务员,采取发传单和打电话等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共向53名集资参与人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 906.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668.46805万元。

2.被告人王某甲共向11名集资参与人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106.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92.0283万元。

3.被告人张某某共向26名集资参与人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464.7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66.26665万元。

4.被告人孙某某共向41名集资参与人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264.6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32.63465万元。

5.被告人王某乙共向12名集资参与人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451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90.0679万元。

6.被告人王某丙共向 16名集资参与人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193.4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58.4625万元。

7.被告人桑某某共向38名集资参与人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364.2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96.5037万元。

8.被告人王伟共向45名集资参与人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562.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58.6621万元。

2019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投案。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丙主动投案。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伟于2019年1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桑某某主动投案。

案发后孙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3865万元。王伟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陆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床位租赁协议合同、收据、银行流水等书证;

2.集资参与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桑某某、王伟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南审希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桑某某、王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桑某某、王伟均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桑某某、王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桑某某、王伟均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均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华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小区**号**栋**室,联系电话:153651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州市南沙区**大道**工地,联系电话:132058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沅陵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36864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号,联系电话:1855184****;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六合区**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774955****;被告人王某丙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罗田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06222****;被告人桑某某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工业区宿舍,联系电话:1367510****;被告人王伟现取保候审于本市玄某某**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994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8册,补充材料3页。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审计报告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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