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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8〕30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87********,1987年**月**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同年5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94********,1994年**月**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镇**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同年5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辨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甲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广西九曲湾农场罐头厂宿舍门口,与正在倒车回家的被害人唐某某发生争执,而后陆某某手持一根木棍、王某甲手持一把铁铲,共同对唐某某的桂A****J大众牌小汽车进行打砸,造成该小汽车左后门车窗玻璃、后尾灯、后尾箱等多处被损坏。经鉴定,被毁损的大众牌小汽车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928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劳务、汽车修理费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班毅

2018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证据目录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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