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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王某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67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11960********,汉族,初中文化,原宁波市**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暂住宁波市镇海区**街道**路**号废品收购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5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骑电瓶车至镇海区**街道**号宁波市**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北侧,采用攀爬围墙、翻窗等方式进入公司仓库内,窃得该公司存放在仓库内的各种合金刀头共计40余千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0.3万余元。2020年8月6日,被告人陆某某将上述合金刀头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得款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于次日转卖给应某某,得款人民币4800元。

2020年8月10日、11日,被告人陆某某、胡某某分别被抓获,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截图、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失窃报告、发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等;

证人应某某、余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被告人陆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追究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胡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  慧

检察官助理:葛琦强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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