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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杨某甲妨害公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301986********,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紫云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昆明市官渡区**村**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301987********,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杨某甲涉嫌盗窃、妨害公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杨某甲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的黑色**轿车在**路段,沿途盗窃停放于服务区及沿线的大货车柴油。后被告人陆某某、杨某甲驾车行驶至**高速公路**路段往昆明方向时被安宁市公安局民警发现,在民警于准备对二人实施围堵抓捕时,被告人陆某某、杨某甲驾车逆行冲撞民警用于围堵查缉的车牌号为云*****警的警车驶出收费站匝道,将警车右后部尾灯、保险杆、踏板撞坏,随后陆某某、杨某甲驾车驶入安晋高速公路逃跑,在逃离至**高速公路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杨某甲将所盗柴油向车外路面喷洒,致使**公路部分路段被柴油污损,危害公共安全。后被告人陆某某、杨某甲将驾驶车辆弃于**高速公路**服务区后逃离。所弃车辆于当日被安宁市公安局查获。经鉴定,从云******黑色**轿车上查获的810升柴油价值人民币5241元;被损坏警车修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陆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安发改价认(2019)***号、***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杨某甲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陆某某、杨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沙琼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杨某甲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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