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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号。2016年12月6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7年4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5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2********,汉族,文化程度职高,个体经营,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 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杨某甲经事先商量,驾车至本市南浔区******号住宅门口,采用割绳方式,盗得被害人姚某某栓在狗棚的黄色土狗1只(重约20斤),价值人民币500元。

后于当晚23许,被告人陆某某、杨某甲又驾车至本市南浔区石淙镇镇西村鸟船浜自然村搅拌站北面桥边,采用割绳方式,窃得被害人严某某拴在翻斗车上的白黄相间土狗1只(重约30斤),价值人民币750元。

2019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杨某甲经事先商量,驾车至本市南浔区******号住宅门口,采用钳断狗链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拴在树上的黄色土狗1只(重约20斤),价值人民币500元。

综上,被告人陆某某、杨某甲共同盗窃3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 750元 。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姚某某、严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陆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杨某甲均系坦白,依照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杨某甲认罪认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宏巨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于居住地候审(13757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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