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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9〕131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 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贵州省七星关区********。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被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遵义市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于2018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7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1996年4月4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6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8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从毕节市七星关乘坐私家车到金沙县,准备将该毒品贩卖给金沙县城关镇的被告人李某某,在杭瑞高速公路金沙收费站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扣押了其携带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99.51克,经鉴定,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查,陆某某在2019年10月贩卖了40克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在陆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金沙县城关镇河滨路金城小区15-53号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抓获,并从其卧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四包,李某某交代该四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系2019年10月份向陆某某购买后剩下的,经称重,该四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共21.55克, 经鉴定,该四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4、证人证言:常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陆某某、李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139.5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还持有,数量为21.5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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