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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李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刑诉〔2019〕363号

被告人陆振中,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安徽省长丰县****社居委****(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曾因盗窃于2015年4月3日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07年12月12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于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4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社居委**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同上)。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1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合肥市庐阳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村**组)。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振中、鲁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19日、2019年4月17日先后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9日、2019年2月20日、2019年4月18日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2019年5月31日两次将该案退回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补充侦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4月17日、2019年6月2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陆振中与唐某某、尹某某(均另案处理)合伙成立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注册,以下简称“**公司”),办公地点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广场公寓**室,主要从事“零用贷”业务,为顺利开展业务,陆振中纠集被告人鲁某某及邢某甲、邢某乙(均另案处理)担任业务员并负责贷后催收。2017年10月24日,被害人蔡某某经人介绍到该公司借款,经陆振中审核同意“借款”2万元,由唐某某、尹某某陪同“家访”后,尹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给蔡某某,在扣除“手续费”、“首期利息”、“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后,让蔡某某取现退回4000元,交给了陆振中,蔡某某实际得款16000元。

2017年11月14日,还款日到时蔡某某未能及时还款,陆振中以商议还款为由让蔡某某到该公司内,蔡某某在其要求下写下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后在他人磋商下,陆振中同意索要48000元。之后,陆振中因见蔡某某私下给他人转账不还其欠款,遂于当日下午电话让邢某甲、邢某乙到公司负责看管蔡某某以逼迫其还钱,二人于当晚将蔡某某带至合肥市庐阳区沿河路“**足浴”进行看管,21时36分蔡某某通过朋友报警,合肥市公安局双岗派出所民警出警将蔡某某带回调查。次日4时许,蔡某某离开派出所时,再次被在外蹲守的邢某甲、邢某乙抓住继续带回足浴店进行看管,当日10时许,邢某甲跟随蔡某某一起去蔡某某工作的公司,同时向蔡某某索要看管期间的住宿费,期间,被告人鲁某某受陆振中指使到场帮忙,当日16时左右,邢某甲在拿到蔡某某给付的1000元之后,和鲁某某一起驾车将蔡某某带回**公司后离开。当晚,陆振中、鲁某某带蔡某某到蔡某某奶奶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公园对面的家中索债,蔡某某进门后,二人在门外蹲守一夜,期间,蔡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1万元给陆振中。16日早上,蔡某某出门时,被陆振中、鲁某某和陆振中纠集来的被告人李某某强行驾车带至合肥市长丰县一废旧房屋内,三人威胁、恐吓蔡某某还钱,命令其将上衣脱掉并下跪,李某某踢踹蔡某某两脚,在蔡某某答应找家人帮忙还钱后,三人方将蔡某某带回本市庐阳区义井路一茶楼内及**公司继续进行看管。当晚,陆振中、唐某某带蔡某某去蔡某某的家中索债未果,遂又将蔡某某带回公司看管一夜,直至11月17日早上,蔡某某母亲到该公司提供担保,并将一张20万元的欠条放在该公司后,陆振中等人方才允许蔡某某离开。当晚,陆振中、唐某某再次到蔡某某家中索要到20000元,后蔡某某及其家人按陆振中的要求另支付15000元结清。以上,蔡某某被敲诈勒索3万元。

2018年12月3日,被害人蔡某某报案。2018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陆振中、邢某甲、鲁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金都华庭奔速汽车租赁门面房内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责任区刑警一队投案。

2018年12月5日,陆振中、鲁某某、邢某甲的家人向被害人道歉并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单、抓获归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邢某乙、尹某某、赵某某、邢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陆振中、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振中、鲁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振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振中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陆振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双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陆振中、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6册,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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