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二部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79********,汉族,大学文化,江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南京市建某某**街**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园**幢**室)。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朱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陆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自行购买酒瓶、贴纸、包装纸盒等,雇佣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建某某盛世公馆地下室内,灌装生产假冒天之蓝、梦之蓝、国缘注册商标的白酒,后通过南京市建某某、秦淮区的三家店铺对外销售。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陆某某、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盛世公馆地下室以及上述三家店铺内被查获假冒的天之蓝、梦之蓝、国缘白酒共计247瓶(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白酒、包装盒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价格证明等书证;
3.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某、孟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陆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报告;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朱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朱某某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
检察官助理:李倩雯
2021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朱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若干。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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