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一部刑诉〔2020〕130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陆某某、曾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南阳的徐某某“接单”,在商丘市睢阳区**路与**路交叉口南侧路东停车位处,采用秘密手段将张某甲的皖F*****号蓝色上汽大通商务抵押车拖走,并找到专门开锁人员杨某某打开车内暗锁,后将该车交于徐某某。
2020年7月9日,曾某某通过微信群接到张某乙找人收车的单,后和陆某某等人在开封市通许县一乡镇街道上,采用秘密手段将新D*****号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牵引至虞城县**路开锁公司处,将车锁打开配好钥匙,后将该车开至许昌一车库中。
2020年7月13日,曾某某通过微信群接到张某乙找人收车的单,后和陆某某在新郑市**路与**大道交叉口北侧一酒吧处,采用秘密手段利用事先配好的车钥匙将豫A*****号白色悦达起亚智跑轿车车锁打开,后将该车开至陆某某家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河南公安扫黑除恶快报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苏铭
乔凤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曾某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 换押证二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7.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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