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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施某甲贪污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二部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1********,汉族,大学文化,2016年1月至案发任启东市**服务中心综合科科长,户籍地启东市**镇**花园**号楼**室,住启东市**镇**花园**号楼**室。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犯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启东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留置,2020年9月12日被启东市监察委员会解除留置措施。2020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1********,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启东市**有限公司派遣至启东市**服务中心的社会化工作辅助人员,户籍地启东市**镇**路**号,住启东市**镇**新村**号楼**室。被告人施某甲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犯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启东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留置,2020年9月12日被启东市监察委员会解除留置措施。2020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施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施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单独或伙同施某甲,利用其担任启东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综合科科长,负责发放重阳节敬老日、春节特困退休人员慰问金、协理员劳务费和采购**中心慰问品等方面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增慰问对象和协理员人数、收到死亡和失联慰问对象的慰问金退款不入账、虚增发票金额等方式,骗取、侵吞公款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陆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92489元;被告人施某甲涉案金额人民币64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陆某某、施某甲采取虚增重阳敬老日、春节特困慰问对象人数,修改春节特困慰问统计表、重阳节慰问名单人数汇总签字表上的人数、金额等数据以及收到死亡、失联慰问对象的慰问金退款不入账等方式,骗取、侵吞公款人民币63400元,两人平分。分述如下:

(1)2016年12月,被告人陆某某、施某甲在发放2017年度春节特困退休人员慰问金过程中,虚增慰问对象人数,骗取人民币7400元。

(2)2017年10月,被告人陆某某、施某甲在发放重阳节敬老日慰问金过程中,虚增慰问对象人数,截留已死亡、失联慰问对象慰问金,骗取人民币12600元。

(3)2017年12月,被告人陆某某、施某甲在发放2018年度春节特困退休人员慰问金过程中,虚增慰问对象人数,骗取人民币6000元。

(4)2018年9月,被告人陆某某、施某甲在发放重阳节敬老日慰问金过程中,虚增慰问对象人数,截留已死亡、失联慰问对象慰问金,骗取人民币11800元。

(5)2018年12月,被告人陆某某、施某甲在发放2019年度春节特困退休人员慰问金过程中,虚增慰问对象人数,骗取人民币6000元。

(6)2019年9月,被告人陆某某、施某甲在发放重阳节敬老日慰问金过程中,虚增慰问对象人数,截留已死亡、失联慰问对象慰问金,骗取人民币13600元。

(7)2019年12月,被告人陆某某、施某甲在发放2020年度春节特困退休人员慰问金过程中,虚增慰问对象人数,骗取人民币6000元。

2.2017年11月,被告人陆某某、施某甲在发放退休人员自管组织协理员劳务费过程中,虚增协理员人数,骗取人民币1300元,两人平分。

3.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陆某某利用负责采购**中心慰问品的职务便利,在向曹某某采购床上用品四件套、被子等慰问品过程中,虚增发票金额,骗取人民币27789元,占为己有。分述如下:

(1)2017年9月,被告人陆某某在向曹某某采购水洗被过程中,虚增发票金额,骗取人民币7700元。

(2)2017年12月,被告人陆某某在向曹某某采购羊毛被过程中,虚增发票金额,骗取人民币3410元。

(3)2018年11月,被告人陆某某在向曹某某购买被子过程中,虚增发票金额,骗取人民币6719元。

(4)2018年12月,被告人陆某某在向曹某某购买床上用品四件套、羊毛被过程中,虚增发票金额,骗取人民币3660元。

(5)2019年12月,被告人陆某某在向曹某某购买床上用品四件套、水洗被、羊毛被过程中,虚增发票金额,骗取人民币6300元。

被告人陆某某、施某甲在被启东市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施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监察委员会调取的任命通知、劳动合同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心记账凭证及附件等书证;

2.证人施某乙、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施某甲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施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第1、2节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某、施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施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施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菊

检察官助理:戴乐乐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启东市**镇**花园**号楼**室,被告人施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启东市**镇**新村**号楼**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随案移送人民币92489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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